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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发文字号:桃院O年字第O号
主旨:公示送达本院O年度O字第O号提存人O与受取权人O间清偿提存事件,提存物为新台币O元,应送达之提存通知书壹件,受取权人得随时向本所领取。
依据:提存法第27条、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项第1款、第149条第3项、第150条、第151条第2项。
主任O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司催字第O号
声请人O住桃园县O乡O路O号
上列声请人声请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对於持有附表所载票据之人为公示催告。
二、声请人应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将本裁定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该票据之人,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本院申报其权利,并提出该票据。
四、如不为申报及提出票据,本院将宣告该票据为无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应於裁定送达后10日内,以书状向本院司法事务官提出提出异议。
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民事庭司法事务官O
支票附表:O年度司催字第O号编号01发票人O付款人O发票日O年O月O日票面金额(新台币)O元支票号码O备考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中坜简易庭公示送达公告
发文日期:O年O月O日
发文字号:桃院O坜简字第O号
主旨:公示送达被告O法定代理人O、O监护人O之诉状缮本及言词辩论期日通知书。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项第1款及第151条。
公告事项:
一、本案是O年度坜简字第O号原告O等二人与被告O间涂销抵押权登记事件。
二、应送达之诉状缮本及言词辩论期日通知书,现由本书记官保管,被告得於庭期前随时前来本庭领取。
三、通知书是通知本案於中华民国O年O月O日上午O时O分在本庭(设址:桃园县中坜市中华路2段388号)第O法庭开言词辩论。
四、被告应按时到场。
书记官O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发文字号:桃院O字第O号
主旨:公告O、O於中华民国O年O月O日登记分别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
依据:非讼事件法第105条、93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10条。
公告事项:
壹、登记号数:第O号(案号为O年度财登字第O号)。
贰、登记事项:
一、夫:O民国O年O月O日生。住所:桃园县桃园市O里O街O号。
妻:O民国O年O月O日生。住所:桃园县桃园市O里O街O号。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种类:分别财产制。
三、财产清册:如附件财产清册。
院长O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简易庭公示送达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发文字号:桃院O年度司票字第O号
主旨:公示送达相对人林峻宇之本票裁定正本一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项第1款、第151条。
公告事项:
一、本案是O年度司票字第O号本票裁定事件。
二、应送达之本票裁定裁定正本,现由本书记官保管,相对人得随时来院领取。
书记官O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简易庭民事裁定O年度司票字第O号
声请人O住桃园县龟山乡O路O号
相对人O住桃园县龟山乡O路O段O号
上列当事人间声请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相对人於民国O年O月O日签发之本票内载凭票交付声请人新台币O元,及自民国O年O月O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之利息,准予强制执行。
声请程序费用新台币伍佰元由相对人负担。
理由
一、本件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执有相对人於民国O年O月O日签发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本票一纸,内载金额新台币O元,到期日O年O月O日,讵於到期日后经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获清偿;为此,提出本票一份,声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等语。
二、本件声请核与票据法第123条规定相符,应予准许。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21条第2项、民事诉讼法第78条,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应於裁定送达后1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须附缮本,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 元)。
五、发票人如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后20日之内,对执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
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简易庭司法事务官O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O年度家催字第O号
声请人O住台北市O区O里O邻O路O号O楼居桃园县桃园市O街O号O楼
即失踪人O失踪前最后住所:桃园县桃园市O【现应送达处所不明】
上列声请人因宣告蓝惜死亡事件,声请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对失踪人O(女,民国O年O月O日出生,失踪前最后户籍址所:桃园县桃园市O号)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声请人应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本裁定登载於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
该失踪人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之翌日起柒个月内,向本院陈报现尚生存,如不陈报,本院将宣告其为死亡。
无论何人,凡知该失踪人之生死者,均应於上开期间内,将其所知之事实,陈报本院。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踪满七年或八十岁以上之人失踪满三年或遭遇特别灾难而於该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条定有明文。
二、本件声请意旨略以:相对人即失踪人为声请人之O,相对人於民国****,迄今已逾7年,生死不明,爰依法声请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语,并提出户口名簿影本2份为证。
三、经查,声请人主张之上开事实,业据证人即相对人之O於本院O年度家催字第O号民事案件中到庭证称:****,堪认声请人之主张为真实,且核与首开法条规定尚无不合,应予准许。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家事法庭法官O
上列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如对本裁定抗告须於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应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中华民国O年O月O日书记官O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司继字第O号
陈报人即继承人O住桃园县O乡O路O楼
被继承人O(亡)生前最后住所:同上
上列陈报人陈报遗产清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对被继承人O(男,民国O年O月O日生,身分证统一编号:O号,生前最后住所:桃园县龟山乡O路O楼)之债权人为公示催告。
陈报人即继承人应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贰拾日内,将本裁定登载於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
凡被继承人O之债权人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之翌日起柒个月内向继承人报明其债权,如不为报明,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声请程序费用由被继承人陈阿奎之遗产负担。
理由
一、按继承人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继承人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3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继承人依前条规定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於一定期间内报明其债权;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3个月以下,此观民国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148条第2项、第1156条第1项、第1157条第1项、第2项规定甚明。又公示催告之公告,应黏贴於法院之公告处,并登载於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前项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间,由法院定之;声请人未依前条规定登载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民事诉讼法第 542条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甚明。前揭规定依非讼事件法第142条第1项规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57条为公示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报明债权时,准用之。
二、本件陈报意旨略以:陈报人为被继承人陈阿奎之配偶,被继承人於民国O年O月O日死亡,陈报人爰依法於知悉得继承之时起3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陈报钧院等语,并提出被继承人除户誊本、陈报人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遗产清册、财政部台湾省北区国税财产归属资料清单、财政部台湾省北区国税局O年度综合所的税各类所得资料清单、遗产税信托课税资料参考清单、全国赠与资料清单等件为证。
三、经核陈报人之陈报尚属相符,其为被继承人O之法定继承人,应属真实。爰依首揭规定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於一定期间内报明其债权如主文所示,并限期命陈报人应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内,将本裁定登载於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又依非讼事件法第143条第1项规定,公示催告报明债权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继承人应向本院陈报偿还遗产债务之状况并提出有关文件,陈报人应注意依法办理,附此叙明。
四、爰依非讼事件法第157条,裁定如主文。
五、如对本裁定抗告须於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应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整。
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务官O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