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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登记处公告-设立变更登记登报及注意事项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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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登记处公告-设立变更登记登报及注意事项如何办理登记公告,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社团法人登记,财团法人登记,法人登记声请程序法院公文刊登费用便宜报纸1字不到1元。报纸海外版版面每单位原价1500元,网路价750-800元。登报作废小报36字以内约200元起,苹果日报自由联合报中时则依内容估价。全国版公告刊登|报纸国外版都会时报,中国时报登广告,联合报刊登,自由时报登广告,苹果日报刊登费用,民众日报登报费用,太平洋日报刊登;代理报纸广告、刊登法院公告报纸。限定继承公示催告,如何办夫妻财产分开制,祭祀公业,清算人责任,法人登记,催告过户,登报遗失作废,公示催告范例,海外版公告,司法院法拍屋拍卖公告,票据遗失处理登报公告。刊登法院公告免费服务:排版、打稿、校稿并寄送报纸与收据至府上或呈报法院。无论您在北部、中部、南部或金门、澎湖、马祖等外岛地区,全国各县市皆可服务。登报纸广告业务欢迎相关行业长期配合,亦欢迎公司或个人E-MAIL或拨服务专线刊登广告。报纸广告刊登、法院公告广告社电话:02-23395714传真:02-23395719、02-22660730MAIL:taiwanad.tw@gmail.com如忙线中建议您先传真或mail,并留下联络方式。我们会与您联系,谢谢!办理财团法人登记注意事项一、法人设立登记之声请书应由全体董事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之印信。如其印信未经主管机关制发或核备,无须盖用。但应於印信制发或核备后即向法院登记处补送印鉴,并附具主管机关制发或核备之文件印本。业已存在之非法人团体办理法人设立登记时,前项董事,指现任董事而言。如有疑问,应通知声请人提出主管机关证明文件。二、法人印信业经主管机关制发或核备者,应提出其经制发或核备之证明文件。三、法人之捐助章程经登记后,不得修改。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后变更之。其变更登记之声请书,应由现任董事半数以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印信。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法院变更其组织者,亦同。四、法人因处分不动产,减少财产总额,任免董事而为变更登记时,其声请书应由现任董事半数以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印信。五、法人因解散而为解散登记时,其声请书应由清算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印信。六、法人因合并而成立新法人者,应办理设立登记,其因合并而消灭者,应办理解散登记。又因合并而继续存在者,应办理变更登记。七、法人之印信,应以主管机关依印信条例制发或核备之印信为准,其印文应与法人名称相符。但不以标明「财团法人」为必要。八、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法人之设立与登记文件,应经其验印而未验印者,应不准其登记。九、法人登记,应著重程式上事项之审查,至於实质事项之审查,以左列各款为限:1.设立目的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强行规定。2.捐助章程或遗嘱内容是否违反法令或设立目的。3.声请登记之财产有无不实。但无庸审查其财产之来源。十、法人之章程内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认为违反设立目的,不准登记:1.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归属於特定之私人或营利团体者。2.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归属於特定之私人或营利团体者。3.捐助人或其子孙永为该法人董事者。4.设有社员或允许受益人之继承人继承其权益者。5.其他显然不以公益为目的者。十一、声请为法人登记者,毋庸审查其捐助章程或遗嘱所载捐助人是否与事实相符,及为自然人抑法人、或非法人之团体。十二、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遗嘱登记处,应留存原件(原本),若当事人另需该章程或遗嘱者,应自行抄存或请求付与抄本。十三、法人设立登记时,不得提出内容不同之捐助章程或遗嘱,如提出不同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数份时,应令其择定一种,否则,不准登记。如提出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有数份,而其作成日期不同者,以其作成日期在后者为准。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遗嘱,应记载作成日期。捐助章程未记载作成日期者,应命补正,不能补正时,以其向主管机关声请设立许可之声请日期视为作成日期。若其为遗嘱者,以其死亡日期视为作成日期。十四、法人设立登记时所附具之财团组织及管理方法之规章,如与捐助章程或遗嘱抵触者,应通知声请人更正。十五、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称主管机关核准法人设立之文书,系指法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法人筹设暨许可董事或董事会备案之文书。十六、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董事之产生及其资格证明文件,系指产生现任或新任董事之会议纪录或其他证明文件,董事愿任董事同意书及主管机关准许该董事备案之文件。十七、业已存在之非法人团体,声请为财团法人设立登记者,其财产以现有者为准,如原捐助章程所列财产已不存在者,不得列入。十八、法人之财产,在法人设立登记前,业以法人名义登记并已於声请设立登记时,提出财产所有权证明文件者,发给法人登记证书时不必命其提出该项财产移转登记文件。十九、法人之财产在法人设立登记前,以法人名义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筑之房屋),於法人设立登记时,应办理建物总登记,并提出业经公告之证明文件,无须俟其确定,即可发给法人登记证书,俟该项登记确定后,仍应提出建物总证记簿誊本。法人之财产,因限於法令不能为建物总登记者,经提出相当之证明文件者,得发给法人登记证书。法人在法人设立登记前已取得之动产或权利而应为登记,应向主管机关等以法人名义办理登记,并应提出其登记证明文件。二十、法人得为变更登记事项,而声请变更登记者,如其财产已移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尚未提出时,须依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缴验财产移转证明文件后,始得准其为变更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二十一、法人因处分财产而为变更登记时,其处分行为如依法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例如私立学校法第五十八条),须提出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文件,始准办理变更登记。二十二、法人设立登记之公告,应依公告之程式为之,其主旨栏应记载如下:「主旨:公告○○○(董事姓名)等声请办理○○○○○财团法人设立登记,业经本院登记处於中华民国○○年○月○日登记於法人登记簿,俟声请人缴验财产已移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文件后,发给法人登记证书。」二十三、法人登记事件之调查及处理程序,在未为公告前,不得公开。(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条第二项、非讼事件法第十八条)。如以文书为之者,应以密件处理。(非讼事件法施行细则第十条)二十四、登记处在法人登记未为公告前为调查时,依非讼事件法第十八条允许旁听者,应特别注意其是否适当。二十五、利害关系人依非讼事件法第四十六条请求阅览或抄录登记文件,应在已为设立或变更登记公告后,(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条第二项)并以有利害关系部分为限。未准为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文件,利害关系人不得请求阅览或抄录。二十六、董事应留存登记处之印鉴及签名式,若董事因故不能亲赴登记处办理留存手续,得购用「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卡」用纸,於签名及加盖印鉴后提出法院登记处,粘於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内留存。但应与声请书上之签名或印鉴相符。 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注意事项一、法院办理之社团法人登记,以公益社团法人为限。(民法第四十六条)二、社团法人登记,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解散登记、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及清算终结登记五种。(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条)三、社团法人设立登记,由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条、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一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 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四、社团法人设立登记,应由全体董事(理事)填具声请书提出声请,并附具下列之章程及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人民团体法 第十七条)声请书应记载之事项:设立法人之目的。法人之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董事(理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财产之总额。受设立许可之年、月、日。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理事)者,其姓名。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法 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章程应记载之事项:设立法人之目的(宗旨)。法人之名称。组织区域。会址。任务。组织。会员入会、出会与除名。会员之权利与义务。会员代表及董事(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及选任与解任。会议(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经费及会计。章程修改之程序。订定章程之年、月、日。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民法第四十七条、人民团体法第十二条)应附具之文件:法人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法人设立之文书。董事(理事)、监事产生及应备资格之证明文件,董事(理事)、监事愿任同意书,及主管机关准许该董事(理事)、 监事备案之文件。会员名册或会员代表名册、财产目录并其证明文件。所谓财产证明文件,指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 为其所有之承诺书或其他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二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人民团体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业已存在之非法人团体办理法人设立登记时,前项董事(理事)、监事,指现任董事(理事)、监事而言,如有疑问,应通知声请人提出 主管机关证明文件。五、社团法人设立登记之声请书应由全体董事(理事)签名或盖章,加盖法人之图记,并提出该图记经主管机关制发或核备之证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人民团 体法第十七条)法人之图记,应以主管机关依印信条例制发或核备之图记为准,其印文应与法人名称相符。但不以标明「社团法人」为必要。如其图记未经主管机关制发或核备者,无须盖用。但应於图记制发或核备后即向法院登记处补送印鉴,并附具主管机关制发核备文件之影印本。六、社团法人变更登记声请书,应记载原已登记之事项,变更登记之内容,决定变更之程序与日期,附具声请事由之证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七条)为章程变更之登记者,应附具主管机关许可之证明文件。(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变更登记之声请书,应由现任董事(理事)半数以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图记。七、社团法人解散登记声请书应记载解散之原因,可决之程序与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证明清算人资格及证明解散事由之文件。(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解散登记之声请书应由清算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图记。(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五条)八、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声请书,应记载清算人任免或决定变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清算人任免或变更之证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 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之声请书应由现任清算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图记。(非讼事件法第三十六条)九、清算终结登记声请书,应记载民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定清算人职务执行之情形与清算终结之日期,附具清算各事项已得承认之证明文件。 清算终结登记之声请书应由清算人签名或盖章。(非讼事件法 第三十七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三十条)十、社团法人登记应附具之证明文件,其原本须发还者,应提出缮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签名或盖章,证明与原本无异,并由登记处核对相符后附卷。(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三一条)十一、登记处於社团法人登记之声请,查有违反民法总则、非讼事件法或人民团体法者,应令其补正,始行登记。(非讼事件 法第三十八条)十二、法院登记处於登记前,应就下列事项,审查其有无欠缺:(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五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声请书状,是否合於程式。声请登记之事项,是否适於登记。应提出之证明文件,是否完备。所提出之财产目录,其记载与证明文件,是否相符。十三、社团法人登记,实质事项之审查,以下列各款为限:设立目的是否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章程内容是否违反法令或设立目的。声请登记之财产有无不实,但毋庸审查其财产之来源。十四、社团法人之章程内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认为违反设 立目的,不准登记。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归属於特定之私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者。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归属於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 团体者。允许社员或受益人之继承人继承其权益者。其他显然不以公益为目的者。(民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十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社团法人之设立与登记文件,应经其验印而未验 印者,应不准其登记。十六、社团法人登记之声请,应於收案后二日内登记完毕,其须经调查者,应即调查,除有特殊情形,经法院院长核准外,应於七日内调查完竣,并於调查完毕后三日内登记完毕。(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四条)十七、声请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於收案后,三日内酌定期间命其补正,并於补正后三日内登记完毕,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声请。驳回声请应以处分为之,不得以言词或退件之方式拒绝受理。 前项处分应以正本送达声请人,并记明声请人如有不服,得 於送达后十日内声明异议。(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六条)十八、社团法人登记事件之调查及处理程序,在未为公告前,不得公开之。 如以文书为调查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处理。(非讼事件法第十八条、非讼事件法施行细则第十条)十九、社团法人已登记之事项,登记处应於登记后三日内公告之。公告应登载该地之新闻纸,并於登记处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九条)设立登记之公告,其主旨栏应记载如下:「主旨:公告○○○(董事或理事姓名)等声请办理○○○○○社团法人设立 登记,业经本院登记处於中华民国○○年○○月○○日登记 於法人登记簿,俟声请人完成法人登记程序并缴验财产已移 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文件后,发给法人登记证书」。二十、社团法人设立登记,经於登记簿记载完毕后,应通知声请人缴验声请登记时附具之财产目录上法人之财产已移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文件。其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并应提出其移转登 记簿之誊本。 声请人逾九十日未缴验前项证明文件者,除撤销其设立登记 并公告外,应即通知主管机关撤销其设立许可。(法人及夫 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三十二条)廿一、社团法人之财产,在设立登记前,业以法人名义登记,并已於声请设立登记时,提出财产所有权证明文件者,发给法人登记证时不必命其提出该项财产移转登记文件。廿二、社团法人之财产在设立登记前,以法人名义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筑之房屋),於设立登记时,应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并提出业经公告之证明文件,无须俟其确定,即 可发给法人登记证书,俟该项登记确定后,仍应提出建物所 有权第一次登记簿誊本。法人之财产,因限於法令不能为建 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者,经提出相当之证明文件时,得发给法人登记证书。法人在设立登记前已取得之动产或权利而应 为登记者,经提出相当之证明文件时,得发给法人登记证书。法人在设立登记前已取得之动产或权利而应为登记者,应向有关机关以法人名义办理登记,并应提出其登记证明文件。廿三、社团法人得为变更登记事项,而声请变更登记者,如其财产已移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尚未提出时,须於缴验财产移转证明文件后,始得准其为变更登记。廿四、社团法人因处分财产而为变更登记时,其处分行为如依法令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须提出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文件,始准办理变更登记。 廿五、登记处於登记后,已缴验上述财产移转证明文件者,应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社团法人设立登记后有变更事项而声请变更登记者,登记处於登记后,应换发法人登记证书。(非讼事件法第三十四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契约登记规则第三十三条)廿六、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应备置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四条)董事(理事)、监事应留存登记处之印鉴或签名式,若董事(理事)、监事因故不能亲赴登记处办理留存手续得购用「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卡」用纸,於签名或加盖印鉴后提 出法院登记处,黏於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内留存。但应与声请书上之签名式或印鉴相符。廿七、社团法人声请印鉴证明,登记处应於收案后三日内发给之。廿八、利害关系人请求阅览或抄录社团法人登记文件,应在已为设立或变更登记公告后准许之,并以有利害关系部分为限。未准为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文件,利害关系人不得请求阅览或抄录。(非讼事件法第四十六条)以上仅供参考,实际以最新法令为准 登报纸广告/法院公告网 登报多少钱 法院公告/报纸刊登类别 财产分别制 提存所刊登 https://www.taiwanad.com.tw/hot_95868.html 法院登记处公告-设立变更登记登报及注意事项 2022-11-12 2023-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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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财团法人登记注意事项
一、法人设立登记之声请书应由全体董事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之印信。如其印信未经主管机关制发或核备,无须盖用。但应於印信制发或核备后即向法院登记处补送印鉴,并附具主管机关制发或核备之文件印本。业已存在之非法人团体办理法人设立登记时,前项董事,指现任董事而言。如有疑问,应通知声请人提出主管机关证明文件。
二、法人印信业经主管机关制发或核备者,应提出其经制发或核备之证明文件。
三、法人之捐助章程经登记后,不得修改。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后变更之。其变更登记之声请书,应由现任董事半数以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印信。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法院变更其组织者,亦同。
四、法人因处分不动产,减少财产总额,任免董事而为变更登记时,其声请书应由现任董事半数以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印信。
五、法人因解散而为解散登记时,其声请书应由清算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印信。
六、法人因合并而成立新法人者,应办理设立登记,其因合并而消灭者,应办理解散登记。又因合并而继续存在者,应办理变更登记。
七、法人之印信,应以主管机关依印信条例制发或核备之印信为准,其印文应与法人名称相符。但不以标明「财团法人」为必要。
八、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法人之设立与登记文件,应经其验印而未验印者,应不准其登记。
九、法人登记,应著重程式上事项之审查,至於实质事项之审查,以左列各款为限:1.设立目的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强行规定。2.捐助章程或遗嘱内容是否违反法令或设立目的。3.声请登记之财产有无不实。但无庸审查其财产之来源。
十、法人之章程内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认为违反设立目的,不准登记:1.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归属於特定之私人或营利团体者。2.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归属於特定之私人或营利团体者。3.捐助人或其子孙永为该法人董事者。4.设有社员或允许受益人之继承人继承其权益者。5.其他显然不以公益为目的者。
十一、声请为法人登记者,毋庸审查其捐助章程或遗嘱所载捐助人是否与事实相符,及为自然人抑法人、或非法人之团体。
十二、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遗嘱登记处,应留存原件(原本),若当事人另需该章程或遗嘱者,应自行抄存或请求付与抄本。
十三、法人设立登记时,不得提出内容不同之捐助章程或遗嘱,如提出不同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数份时,应令其择定一种,否则,不准登记。如提出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有数份,而其作成日期不同者,以其作成日期在后者为准。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遗嘱,应记载作成日期。捐助章程未记载作成日期者,应命补正,不能补正时,以其向主管机关声请设立许可之声请日期视为作成日期。若其为遗嘱者,以其死亡日期视为作成日期。
十四、法人设立登记时所附具之财团组织及管理方法之规章,如与捐助章程或遗嘱抵触者,应通知声请人更正。
十五、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称主管机关核准法人设立之文书,系指法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法人筹设暨许可董事或董事会备案之文书。
十六、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董事之产生及其资格证明文件,系指产生现任或新任董事之会议纪录或其他证明文件,董事愿任董事同意书及主管机关准许该董事备案之文件。
十七、业已存在之非法人团体,声请为财团法人设立登记者,其财产以现有者为准,如原捐助章程所列财产已不存在者,不得列入。
十八、法人之财产,在法人设立登记前,业以法人名义登记并已於声请设立登记时,提出财产所有权证明文件者,发给法人登记证书时不必命其提出该项财产移转登记文件。
十九、法人之财产在法人设立登记前,以法人名义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筑之房屋),於法人设立登记时,应办理建物总登记,并提出业经公告之证明文件,无须俟其确定,即可发给法人登记证书,俟该项登记确定后,仍应提出建物总证记簿誊本。法人之财产,因限於法令不能为建物总登记者,经提出相当之证明文件者,得发给法人登记证书。法人在法人设立登记前已取得之动产或权利而应为登记,应向主管机关等以法人名义办理登记,并应提出其登记证明文件。
二十、法人得为变更登记事项,而声请变更登记者,如其财产已移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尚未提出时,须依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缴验财产移转证明文件后,始得准其为变更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
二十一、法人因处分财产而为变更登记时,其处分行为如依法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例如私立学校法第五十八条),须提出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文件,始准办理变更登记。
二十二、法人设立登记之公告,应依公告之程式为之,其主旨栏应记载如下:「主旨:公告○○○(董事姓名)等声请办理○○○○○财团法人设立登记,业经本院登记处於中华民国○○年○月○日登记於法人登记簿,俟声请人缴验财产已移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文件后,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二十三、法人登记事件之调查及处理程序,在未为公告前,不得公开。(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条第二项、非讼事件法第十八条)。如以文书为之者,应以密件处理。(非讼事件法施行细则第十条)
二十四、登记处在法人登记未为公告前为调查时,依非讼事件法第十八条允许旁听者,应特别注意其是否适当。
二十五、利害关系人依非讼事件法第四十六条请求阅览或抄录登记文件,应在已为设立或变更登记公告后,(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条第二项)并以有利害关系部分为限。未准为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文件,利害关系人不得请求阅览或抄录。
二十六、董事应留存登记处之印鉴及签名式,若董事因故不能亲赴登记处办理留存手续,得购用「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卡」用纸,於签名及加盖印鉴后提出法院登记处,粘於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内留存。但应与声请书上之签名或印鉴相符。

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注意事项
一、法院办理之社团法人登记,以公益社团法人为限。(民法第四十六条)
二、社团法人登记,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解散登记、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及清算终结登记五种。(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条)
三、社团法人设立登记,由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条、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一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 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四、社团法人设立登记,应由全体董事(理事)填具声请书提出声请,并附具下列之章程及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人民团体法 第十七条)
声请书应记载之事项:
设立法人之目的。
法人之名称。
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董事(理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财产之总额。
受设立许可之年、月、日。
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理事)者,其姓名。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法 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章程应记载之事项:
设立法人之目的(宗旨)。
法人之名称。
组织区域。
会址。
任务。
组织。
会员入会、出会与除名。
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会员代表及董事(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及选任与解任。
会议(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经费及会计。
章程修改之程序。
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民法第四十七条、人民团体法第十二条)
应附具之文件:
法人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法人设立之文书。
董事(理事)、监事产生及应备资格之证明文件,董事(理事)、监事愿任同意书,及主管机关准许该董事(理事)、 监事备案之文件。
会员名册或会员代表名册、财产目录并其证明文件。所谓财产证明文件,指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 为其所有之承诺书或其他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二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人民团体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业已存在之非法人团体办理法人设立登记时,前项董事(理事)、监事,指现任董事(理事)、监事而言,如有疑问,应通知声请人提出 主管机关证明文件。
五、社团法人设立登记之声请书应由全体董事(理事)签名或盖章,加盖法人之图记,并提出该图记经主管机关制发或核备之证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人民团 体法第十七条)法人之图记,应以主管机关依印信条例制发或核备之图记为准,其印文应与法人名称相符。但不以标明「社团法人」为必要。如其图记未经主管机关制发或核备者,无须盖用。但应於图记制发或核备后即向法院登记处补送印鉴,并附具主管机关制发核备文件之影印本。
六、社团法人变更登记声请书,应记载原已登记之事项,变更登记之内容,决定变更之程序与日期,附具声请事由之证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七条)为章程变更之登记者,应附具主管机关许可之证明文件。(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变更登记之声请书,应由现任董事(理事)半数以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图记。
七、社团法人解散登记声请书应记载解散之原因,可决之程序与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证明清算人资格及证明解散事由之文件。(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解散登记之声请书应由清算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图记。(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五条)
八、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声请书,应记载清算人任免或决定变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清算人任免或变更之证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 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之声请书应由现任清算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图记。(非讼事件法第三十六条)
九、清算终结登记声请书,应记载民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定清算人职务执行之情形与清算终结之日期,附具清算各事项已得承认之证明文件。 清算终结登记之声请书应由清算人签名或盖章。(非讼事件法 第三十七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三十条)
十、社团法人登记应附具之证明文件,其原本须发还者,应提出缮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签名或盖章,证明与原本无异,并由登记处核对相符后附卷。(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三一条)
十一、登记处於社团法人登记之声请,查有违反民法总则、非讼事件法或人民团体法者,应令其补正,始行登记。(非讼事件 法第三十八条)
十二、法院登记处於登记前,应就下列事项,审查其有无欠缺:(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五条)
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声请书状,是否合於程式。
声请登记之事项,是否适於登记。
应提出之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所提出之财产目录,其记载与证明文件,是否相符。
十三、社团法人登记,实质事项之审查,以下列各款为限:
设立目的是否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章程内容是否违反法令或设立目的。
声请登记之财产有无不实,但毋庸审查其财产之来源。
十四、社团法人之章程内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认为违反设 立目的,不准登记。
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归属於特定之私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者。
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归属於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 团体者。
允许社员或受益人之继承人继承其权益者。
其他显然不以公益为目的者。(民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十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社团法人之设立与登记文件,应经其验印而未验 印者,应不准其登记。
十六、社团法人登记之声请,应於收案后二日内登记完毕,其须经调查者,应即调查,除有特殊情形,经法院院长核准外,应於七日内调查完竣,并於调查完毕后三日内登记完毕。(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四条)
十七、声请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於收案后,三日内酌定期间命其补正,并於补正后三日内登记完毕,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声请。驳回声请应以处分为之,不得以言词或退件之方式拒绝受理。 前项处分应以正本送达声请人,并记明声请人如有不服,得 於送达后十日内声明异议。(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六条)
十八、社团法人登记事件之调查及处理程序,在未为公告前,不得公开之。 如以文书为调查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处理。(非讼事件法第十八条、非讼事件法施行细则第十条)
十九、社团法人已登记之事项,登记处应於登记后三日内公告之。公告应登载该地之新闻纸,并於登记处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九条)设立登记之公告,其主旨栏应记载如下:「主旨:公告○○○(董事或理事姓名)等声请办理○○○○○社团法人设立 登记,业经本院登记处於中华民国○○年○○月○○日登记 於法人登记簿,俟声请人完成法人登记程序并缴验财产已移 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文件后,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二十、社团法人设立登记,经於登记簿记载完毕后,应通知声请人缴验声请登记时附具之财产目录上法人之财产已移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文件。其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并应提出其移转登 记簿之誊本。 声请人逾九十日未缴验前项证明文件者,除撤销其设立登记 并公告外,应即通知主管机关撤销其设立许可。(法人及夫 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三十二条)
廿一、社团法人之财产,在设立登记前,业以法人名义登记,并已於声请设立登记时,提出财产所有权证明文件者,发给法人登记证时不必命其提出该项财产移转登记文件。
廿二、社团法人之财产在设立登记前,以法人名义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筑之房屋),於设立登记时,应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并提出业经公告之证明文件,无须俟其确定,即 可发给法人登记证书,俟该项登记确定后,仍应提出建物所 有权第一次登记簿誊本。法人之财产,因限於法令不能为建 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者,经提出相当之证明文件时,得发给法人登记证书。法人在设立登记前已取得之动产或权利而应 为登记者,经提出相当之证明文件时,得发给法人登记证书。法人在设立登记前已取得之动产或权利而应为登记者,应向有关机关以法人名义办理登记,并应提出其登记证明文件。
廿三、社团法人得为变更登记事项,而声请变更登记者,如其财产已移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尚未提出时,须於缴验财产移转证明文件后,始得准其为变更登记。
廿四、社团法人因处分财产而为变更登记时,其处分行为如依法令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须提出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文件,始准办理变更登记。
廿五、登记处於登记后,已缴验上述财产移转证明文件者,应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社团法人设立登记后有变更事项而声请变更登记者,登记处於登记后,应换发法人登记证书。(非讼事件法第三十四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契约登记规则第三十三条)
廿六、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应备置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四条)董事(理事)、监事应留存登记处之印鉴或签名式,若董事(理事)、监事因故不能亲赴登记处办理留存手续得购用「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卡」用纸,於签名或加盖印鉴后提 出法院登记处,黏於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内留存。但应与声请书上之签名式或印鉴相符。
廿七、社团法人声请印鉴证明,登记处应於收案后三日内发给之。
廿八、利害关系人请求阅览或抄录社团法人登记文件,应在已为设立或变更登记公告后准许之,并以有利害关系部分为限。未准为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文件,利害关系人不得请求阅览或抄录。(非讼事件法第四十六条)
以上仅供参考,实际以最新法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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