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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裁定限定继承公告刊登

法院民事裁定限定继承公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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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公告?
法院各类公告须从某某地方法院公告开始一直登到书记官为止,如有其他附件、函、通知书、附记,刊登情况如下:
民事裁定公告、公示催告公告全文及附表、附件(须刊登)。
法院通知书、附记(不须刊登)。
法院公告刊登注意事项!
1.声请人收到公告后请核对,如发现错误请洽承办人更正;核对无误后,於时间内(依各地方法院规定)将全文刊登新闻纸1日。
2.公告种类繁多,请将收到之公告及所附裁定节本,刊登指定的版面(全国版、地方版、国外版),并将报纸送至法院。
3.刊登法院公告民事裁定有关刊登事宜,由声请人自行选报刊登。
4.刊公告内容有一定的时间期限,所以要相当注意,错过刊登送件时间,案件又要重新办理。

限定继承应如何办理
一、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的遗产,偿还被继承人。
二、办理限定继承期间:为限定之继承者,应於继承人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3个月内呈报法院。法院接获前项呈报后,应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期间,命继承人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必要时,法院得因继承人之声请延展之。

限定继承办理之意义
限定继承乃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的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意思表示。其责任仅限於遗产而已,虽被继承人之债务超过遗产,继承人亦无须以其自己 之固有财产为清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限定继承办理期间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三个月期间。
1. 为限定之继承者,应於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
2. 前项三个月期限,「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3. 此三个月之起算点,为「继承开始时」。至於继承人是否知悉继承开始,则在所不问。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七项:二个月期间。
1.因他人之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其限定继承时,应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2.其起算点,为「自知悉其得继承之日」,与之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限定继承办理方式
限定继承虽系保护继承人而设,但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影响甚大,自不能不规定其为一种「要式行为」。
(一)开具遗产清册 「遗产清册」乃记载非专属於被继承人本身之一切权利义务之簿册,亦即就遗 产所编制之财产目录之谓。因为限定继承系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偿还被 继承人之债务,则被继承人之积极财产及消极财产如何,自应明确登载,使法院及利害关系人得以明了其情形,从而予以监督。「遗产清册」应记载被继承人之财产状况及继承人已知之债权人、债务人。
(二)呈报法院
1.此之『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 141 条规定,系指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
2.除开具遗产清册外,尚须将其意思表示呈报於法院,如此始能郑重其事,而且公示催告程序,亦非经由法院不可。继承人为陈报时,应於陈报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1).陈报人。(2).被继承人知姓名及最后住所。(3).为限定继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继承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3.法院受理限定继承之呈报时,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於一定期限内(此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报明其债权。(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限定继承办理效力
1.继承人负有限责任限定继承之继承人虽继承被继承人之全部债务,但仅以其继承所得之积极财产为限度,负其清偿之责,而不以自己固有财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仅负「有限责任」,且为以「遗产」为限度之「物的有限责任」。
2.财产分离的效果 限定继承既仅以其继承所得之积极财产为限度,而偿还继承债务之态样,则继 承财产与继承人固有财产,即应予以严格分离,是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为限定继承者,其对於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此为限定继承之特徵。
3.共同继承人视为「同为限定继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限定继 承时,其他继承人视为同为限定之继承。此对其他继承人并无任何不利益。

办理限定继承遗产之清算
(一)公示催告
1.继承人为限定继承之呈报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法院应即开 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依民事诉讼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规定以裁定方式为之,声请人於收受裁定后,依裁定所定之期间内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 之传播工具,如未依所定期间内登载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民事诉 讼法第五百四十二条)。该公示催告之内容系记载声请人、申报权利之期间及在期间内应为申报之催告、因不申报权利而生之失权效果、法院。
2.关於申报权利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固为二个月以上,但为保护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之权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特别规定不得 在三个月以下,此部分应优先适用。
(二)依法定程序清偿债务、交付遗赠
1.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限定继承人在前述公示催告债权所定之一 定期限内,不得对於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以确保继承债权人之公平受偿,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满,自应依法定程序清偿债务、交付遗赠。
2. 清偿交付之顺序(1)有优先权之债权:指依法律规定对遗产有优先受偿权之债权而言,如抵押权、留置权等。此等权利无须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惟行使优先权之结果,就特定遗产不能受完全之清偿时,其未能受偿之残余债权, 即与普通债权无异。(2)普通债权: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内届满后,继承人对於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虽未依限报明但为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於清偿有优先权之债权后,如有剩余遗产,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分别偿还之。(3)遗赠之交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继承人非依所述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惟仅限「遗赠」,若系被继承人生前之赠与,则应解为普通债权之一,而有之适用。(4)未依期限报明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则该债权人,仅得就剩余财产行使其权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三)违反清算程序之赔偿责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1.继承人违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2.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於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不当受领之数额,以符合公平偿付之意旨。其请求权行使之期间,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定之一般期间(即十五年)。

限定继承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为限定之继承者,应於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连同声请状、被继承人除户户籍誊本、继承人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等呈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法院为限定继承报明债权之公示催告之裁定后,声请人应将裁定登报公告。
具状声请限定继承时,应备文件及期限
应备文件:1.被继承人之除户户籍誊本(如户籍上无死亡记载,应同时提出死亡证明书)。 2.声请人现行之户籍誊本、印鉴证明、印鉴章。(声请状上之印文须与印鉴相符) 3.继承系统表。 4.遗产清册。
期限:声请限定继承者,均应於继承人知悉得限定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呈报法院。(民法第1156条、第1176条)

限定继承声请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继承人收到法院裁定后,应先检查公示催告之内容有无错误,如正确,应尽速登载报纸一日,并将登报证明呈送法院;如未依规定登载报纸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非讼事件法第142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42条)
依法定程序清偿债务、交付遗赠:
1. 限定继承人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内,不得对於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以确保继承债权人之公平受偿。(民法第1158条)
2. 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满后,限定继承人自应依法定程序清偿债务、交付遗赠。限定继承人对於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虽未依期限报明但为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於清偿有优先权之债权后,如有剩余遗产,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分别偿还之。(民法第1159条)
3. 限定继承人非依上开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民法第1160条)
4. 债权人未依期限报明债权而又为限定继承人所不知者,则该债权人,仅得就剩余财产行使其权利。(民法第1162条)

限定继承继承声请陈报遗产清册
继承人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是继承人若未抛弃继承者,应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连同声请状、被继承人除户户籍誊本、继承人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等陈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已依前开规定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其他继承人视为已陈报。法院为陈报债权之公示催告之裁定后,声请人应将裁定登报公告。 债权人亦得向法院声请命继承人於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

办理限定继承效果
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
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前项限定之继承时,其他继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视为同为限定之继承:
一、於为限定继承前,已为概括继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所定期间。
为限定之继承者,其对於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法院受理限定继承之陈报后,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即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於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并请陈报人将公示催告登报。
办理遗产税申报,无论有无遗产税,都去申报,才会完成整个程序。

 

民法继承编及施行法已修正,有关亲人死亡遗产之继承限定及抛弃,於知悉3个月内呈报法院,就不必终身背债。
增订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一条之一条文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开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为限定或抛弃继承之法定期间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限定或抛弃继承之规定。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於继承开始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间为限定或抛弃继承,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后,得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前项继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已清偿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

继承人欲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即限定继承),应向哪个法院办理?
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即往生者)住所地之法院管辖(非讼事件法第141条第1项)。所以必须到被继承人(即往生者)户籍所在地之管辖法院办理。

继承人欲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有无期限?
办理期限应於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为之,前开期限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条)

限定继承应备哪些文件?
1.限定继承声请书(宜载明声请人联络电话),请参考司法院网站书状范例。
2.遗产清册(就是前述『遗产归户明细』)。
3.被继承人(往生者)除户户籍誊本。
4.声请人(继承人)户籍誊本。

限定继承应缴多少费用?
应缴纳新台币1,000元(非讼事件法第14条第1项)。

声请人(继承人)填妥限定继承声请书并检附附件(遗产清册、前述户籍誊本),将之提交给被继承人 (即往生者)户籍所在地之管辖法院收状处,向法院声请『限定继承』。法院收件、受理后,会下裁定,催告被继承人(即往生者)之债权人报明债权,继承人再把此一裁定拿去报社登报,再将登报证明寄回法院,即可完成『限定继承』手续。前述手续及书状内容,如有疑义,地方法院尚有提供免费谘询柜台及范本。
完成『限定继承』的手续,记得再去国税局办理遗产税申报,无论有无遗产税,都去申报,才会完成整个程序。

98年5月22日民法继承编修正要点
壹、前言我国民法继承编有关继承制度,原以概括继承为原则,限定、及抛弃继承为例外;惟各政务机关未尽教化责任,部分民众碍於无知致父债子偿,迭引发社会问题,故於98/05/22立法院三读:一、全面改采以限定继承为原则,抛弃继承为例外。二、对於代位继承人、继承保证债务、及因不可归责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致不知继承债务之存在者,认有特别保障之必要,明订如显失公平时得溯及既往,但已清偿者不得请求返还。
贰、98/05/22增修重点
一、继承制度改采限定继承为原则,抛弃继承为例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之债务,以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负连带清偿责任。惟为避免债务人以生前赠与减少遗产,继承人於继承开始前二年自被继承人处受赠财产者,该财产仍视为遗产。民法第 1148 条第2项、1148条之1、1153条。(按原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债务三者采限定继承)。

二、遗产之清算程序:
(一)开具遗产清册:继承人应於知悉得为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得延展)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法院亦得於诉讼、非讼程序中依职权,或依债权人声请命其提出。
(二)公示催告: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订三个月以上期间命债权人报明债权,未到期之债权於继承开始时,视为到期。
(三)分配偿还:公示催告期满,就已知之债权及已陈报之债权,按优先顺位及债权比例实行分配,偿还债权人。
(四)继承人未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仍应以遗产为限,按优先顺位及债权比例实行分配,偿还债权人。
(五)违反1162之1(即四)之规定者,如致债权人应受偿而未受偿者,债权人得就未受偿部分对该继承人行使权利,不受遗产之限制。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6条、1156条之1、1157、1159条、1162之1、1162之2。

三、不得享有限定继承之利益之情形继承人如有下列情形,不得享有限定继承之利益:
(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
(二)於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
(三) 意图诈害被继承人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民法第 1176条

四、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得以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之情形:(即溯及既往)。
(一)继承在98/05/22前开始,未逾限定继承期间且未为盖括继承之表示、或抛弃继承者,自修正施行日起,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二)继承在98/05/22前开始,继承开始前已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债务。
(三)继承在98/05/22前开始,继承人系依民法第1140条规定代位继承。
(四)继承在98/05/22前开始,继承人因不可归责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继承开始时无法知悉继承债务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间限定或抛弃继承。
民法继承编第1之3条(按原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债务三者,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得以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得溯及适用)。

民法继承编修正条文
民国98年6月1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2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 条条文;增订第1148-1、1156-1、1162-1、1162-2 条条文;删除第 1155 条条文及第二章第二节节名。
第1148条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於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继承人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第1148-1条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1153条继承人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连带责任。继承人相互间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按其应继分比例负担之。
第1154条继承人对於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第1155条(删除)
第1156条继承人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前项三个月期间,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项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其他继承人视为已陈报。
第1156-1条债权人得向法院声请命继承人於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法院於知悉债权人以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向继承人请求清偿继承债务时,得依职权命继承人於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於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1157条继承人依前二条规定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於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
第 1159条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对於在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继承人对於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於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1条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於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继承人对於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 1162-1条继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一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对於被继承人债权人之全部债权,仍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前项继承人,非依前项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继承人对於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於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清偿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2-2条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者,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得就应受清偿而未受偿之部分,对该继承人行使权利。继承人对於前项债权人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分之清偿责任,不以所得遗产为限。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在此限。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於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继承人对於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1163条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之利益: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三、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第 1176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於其他同为继承之人。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於其他同一顺序之继承人。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后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归属於配偶。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於与其同为继承之人。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於无人承认继承之规定。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抛弃继承时,应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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