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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达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发文字号:北院O年度司票字第O号
主旨:公示送达相对人O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项第1款及第151条第1项、第2项。
公告事项:
一、本案是O年度司票字第O号声请人O与相对人O间本票裁定事件。
二、应送达之裁定正本,现由本书记官保管,相对人得随时来院领取。
书记官O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司票字第O号
声请人O住新北市
送达代收人O律师
相对人江沛旻住台北市
上列当事人间声请本票准许强制执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对人於如附表所示发票日签发之本票O纸,内载凭票交付声请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额,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之利息得为强制执行。声请程序费用新台币贰仟元由相对人负担。
中华民国O年O月O日简易庭司法事务官O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简易庭公示送达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发文字号:北简O北简字第O号
主旨:公示送达应受送达人O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项第1款及第151条。
公告事项:
本庭O年度北简字第O号原告O与被告O间返还借款事件,应送达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现由书记官保管,应受送达人得随时到庭领取(庭址设台北市重庆南路1段126巷1号)。
书记官O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发文字号:O北院O字第O号
主旨:公告O、O於中华民国O年O月O日登记分别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
依据:非讼事件法第105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9条、第10条。
公告事项:
壹、登记号数:第O号(案号为O年度财登字第O号)。
贰、登记事项:
一、夫:O住所:台北市信义区O。
妻:O住所:台北市信义区O。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种类:分别财产制。
三、财产清册:如附件财产清册。
登记处主任O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家催字第O号
声请人O住高雄市前镇区
相对人O住台北市松山区
上列声请人因宣告O死亡事件,声请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准对失踪人O(O、民国O年O月O日出生,身分证统一编号:O号)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该失踪人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新闻纸之日起拾个月内向本院陈报现尚生存,如不陈报,本院将宣告其为死亡。无论何人,凡知该失踪人生死者,均应於上开期间内,将其所知之事实陈报本院。声请人应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贰拾日内将本裁定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并将登载证据检送本院,逾期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
理由
一、按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向法院声请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判决前,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先行公告。公示催告,应记载左列各款式项:
一、失踪人应於期间内陈报其生存,如不陈报,即应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踪人之生死者,应於期间内将其所知陈报法院。此观民事诉讼法第625条、第540条、第628条规定自明。
二、本件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为失踪人之弟,因失踪人O(女、民国O年O月O日出生,身分证统一编号:O号)於民国O年O月O日失踪,迄今失踪已逾7年以上,声请人依法声请准予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语,并提出户籍誊本、受理查询人口案件登记表等件为证,自堪信为真实,且核与首开法条尚无不合,应准其声请为公示催告。
三、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应黏贴於法院之公告处,并登载於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前项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间由法院定之。声请人未依前项规定登载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民事诉讼法第625条、第542条亦定有明文。本院即准声请人对於失踪人O声请公示催告,爰并依上开规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项所示。
四、依民事诉讼法第628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O年O月O日家事法庭法官O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裁定抗告须於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
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法院书记官O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继字第O号
声请人O住台北市
被继承人O住台北市
上声请人陈报遗产清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声请人因其被继承人O(O、民国O年O月O日生,身分证统一编号:O号,生前最后住所:台北市松山区)於民国O年O月O日死亡,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本院,本院依法为公示催告。
二、凡被继承人吴育参之债权人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新闻纸之翌日起拾个月内向继承人报明其债权,如不为报明,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三、声请人应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贰拾日内将本裁定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并将登载证据检送本院。
四、第二项报明债权期间届满后陆个月内,声请人应向本院陈报偿还遗产债务之状况,并提出有关文件。上开陆个月期间,如有必要,声请人得叙明理由而声请延展之。
五、声请费用由朱育参遗产负担。(非讼事件法第1157条规定参照)。
中华民国O年O月O日家事法庭法官O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对本裁定抗告,须於裁定送达后1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
中华民国O年O月O日书记官O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发文字号:O北院O字第O号
主旨:公告O等声请办理社团法人O设立登记,业经本院登记处於中华民国O年O月O日登记於法人登记簿,俟声请人完成法人登记程序并缴验财产已移转法人所有之证明文件后,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依据:非讼事件法第93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9条、第10条。
公告事项:
壹、登记号数:第O号(案号为O年度法登社字第O号)。
贰、登记事项:
一、法人名称及类别:社团法人O。
二、主事务所:台北市O。
三、目的:本会以O
四、设立许可机关及日期:内政部中华民国O年O月O日台内社字第O号函。
五、存立时期:永久。
六、财产总额:新台币O整。
七、代表法人之理事:O。
八、出资方法:入会费、常年会费、事业费、会员捐款、委托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
九、理、监事姓名及住所如下:
理事长
常务理事
常务理事
理 事
理 事
理 事
理 事
常务监事
监 事
监 事
十、法人章程、图记及理事、监事印鉴。
登记处主任O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发文字号:(O)字第O号
主旨:公示送达本院O年度存字第O号提存人O与受取权人O间清偿提存事件,提存物为新台币O元整,应送达之提存通知书壹件,受取权人得随时向本所领取。
依据:提存法第27条、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项第1款、第151条第2项。
主任O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司催字第O号
声请人O住台北市
上列声请人因遗失证券事件,声请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对於持有附表所载支票之人为公示催告。
二、声请人应於二十日内将本公示催告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该证券之人,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申报其权利并提出该证券。
四、如不为申报及提出证券,本院将宣告该证券为无效。
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民事庭司法事务官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