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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报公告-公听会举办流程程序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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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听会公告通知并刊登公报或新闻纸三天
1.应邀请有关机关、学者专家及当地居民代表参加,并通知更新单元内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关系人参加。
2.确认公听会举办之场地与时间,建议选择於更新单元附近且可容纳多数人之场所。时间需在公告后十日以上才能举办公听会。
3.公听会之日期及地点,於十日前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并张贴於当地村(里)办公处之公告牌。
4.由主办单位对所有与会者发出开会通知,以通知到达为主,建议采书面通知方式为宜。

公听会举办流程时机
1.事业概要申请前。
2.拟定或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期间及公展期间。
3.拟定或变更权利变换计画期间及公展期间。
如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与权利变换计画并送时,拟定期间之公听会可一并办理。除公展期间由主管机关为主办单位外,其余均由实施者主办。

都市更新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举办公听会时,应邀请有关机关、学者专家及当地居民代表参加,并通知更新单元内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关系人参加。
前项公听会之日期及地点,於十日前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并张贴於当地村(里)办公处之公告牌。

都市更新条例第十条
经划定应实施更新之地区,其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得就主管机关划定之更新单元,或依所定更新单元划定基准自行划定更新单元,举办公听会,拟具事业概要,连同公听会纪录,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自行组织更新团体实施该地区之都市更新事业,或委托都市更新事业机构为实施者实施之。
前项之申请,应经该更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十分之一,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达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得免拟具都市更新事业概要,并依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规定,迳行拟具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办理。
 
都市更新条例第十ㄧ条
未经划定应实施更新之地区,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为促进其土地再开发利用或改善居住环境,得依主管机关所定更新单元划定基准,自行划定更新单元,依前条规定,申请实施该地区之都市更新事业。
(以上资料供参,实际应以当时法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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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95年12月08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土地徵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需用土地人申请徵收土地前,应按事业性质及实际需要,勘选适当用地位置及范围。
徵收土地於不妨碍徵收目的之范围内,应就损失最少之地方为之,并应尽量避免耕地。

第3条 区段徵收范围跨越直辖市或县(市)行政辖区者,其区段徵收业务由各行政辖区分别办理。必要时,得经协商后合并办理。

第4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认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其他有关机关为之。

第5条 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后,所有权人於公告期间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移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发给迁移费;原核准之该土地改良物一并徵收案,依法定程序报请废止之。

第6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得申请就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一并徵收之所有权人,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死亡,已办竣继承登记者,为登记名义人;未办竣继承登记者,为其全体继承人。
前项一并徵收之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为分别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应有部分申请之。

第7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一并徵收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案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需用土地人、申请人及其他有关机关实地勘查,并作成勘查纪录;合於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转需用土地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不合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请人。但申请人未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或其申请已逾法定期间者,免实地勘查,迳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请人。
依前项规定实地勘查时,申请人有不同意见者,应於勘查纪录记明。

第8条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时,得就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一并徵收之土地残余部分,同时申请收回。但该残余部分已移转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理机关得予拒绝。
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一并徵收之土地,除依前项规定,与被徵收之土地同时申请收回外,不得单独申请收回。

第9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会同需用土地人、申请人及其他有关机关实地勘查,并作成勘查纪录及研拟是否得申请收回之意见,报请原核准徵收机关核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实地勘查,迳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报请原核准徵收机关核定后,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请人:
一、申请人非原所有权人或其全体继承人者。
二、其申请已逾法定期间者。
三、徵收补偿费发给完竣未满三年,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收回者。
四、其他法律规定之使用期限届满前,原土地所有权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计画开始使用为由申请收回者。
依前项规定实地勘查时,申请人有不同意见者,应於勘查纪录记明。

第二章 徵收程序
第10条 需用土地人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举行公听会,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於七天前将举行公听会之事由、日期及地点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及村(里) 办公处之公告处所,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二、说明兴办事业概况,并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
三、对於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之处理情形作成纪录,於事业计画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时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机关核准时一并检附。

第11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但书所称具机密性之国防事业,指具有军机种类范围准则规定之机密性 国防事业; 所称已举行公听会或说明会,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兴办事业计画於规划阶段已举行规划说明会者。
二、已依都市计画法举办公开展览或说明会者。
三、依其目的事业法令已举办公听会或说明会者。
四、原事业计画范围内部分土地需补办徵收者。
五、原兴办事业为配合其他事业需迁移或共构,而於该其他事业计画举办公听会或说明会时,已就原兴办事业之迁移或共构,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者。
需用土地人兴办之事业无需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除有前项情形外,仍应於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

第12条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未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取得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应於申请徵收前,拟具理由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并叙明事由,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13条 需用土地人申请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应以书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陈述意见。但有前条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项通知所有权人陈述意见,得於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时,或举办区段徵收说明会时一并为之。

第14条 需用土地人协议取得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协议取得者,得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徵收。

第15条 徵收案件之申请程序如下:
一、需用土地人为中央机关、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者,迳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二、需用土地人为中央机关所属机关者,应经其上级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为乡 (镇、市) 公所者,应经该管县 (市) 政府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四、需用土地人为农田水利会者,应经该管县 (市) 政府报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16条 需用土地人依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拟具徵收计画书、徵收土地图册或土地改良物清册及土地使用计画图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17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徵收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范围及面积。
三、兴办事业之种类。
四、兴办事业之法令依据。
五、土地使用之现状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一并徵收土地改良物。
八、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情形。
九、徵收土地区内有无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维护措施。
一○、举行公听会或说明会之情形。
一一、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经过情形及所有权人陈述意见之情形。
一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一三、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四、兴办事业概略及其计画进度。
一五、应需补偿金额总数及其分配。
一六、准备金额总数及其来源。
申请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记明前项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项。

第18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徵收土地图,应以地籍图描绘,并就工程用地范围及徵收土地分别描绘及加注图例。

第19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土地使用计画图,应绘明土地使用配置情形或其使用位置,并应加注图例。

第20条 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於公告徵收前,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就徵收之部分办理分割测量登记,并以分割登记后之土地标示办理公告徵收。

第21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所为之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称。
二、兴办事业之种类。
三、核准徵收机关及文号。
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应补偿之费额。
五、公告期间。
六、得提出异议及行政救济之期限。
七、公告徵收后之禁止事项。
八、得申请一并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规定应公告之事项。
徵收农作改良物或未经登记之建筑改良物,其公告应载明应受补偿人之姓名、住所。
第一项公告应附同徵收土地图,公布於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之公告处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第22条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主张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未於规定期限内发给补偿费致徵收失效,应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申请之。
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查明发给补偿费之情形,研拟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见,报原核准徵收机关核定后,函复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23条 被徵收土地权利关系人对於徵收补偿价额,不服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查处者,应於查处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不服查处之事实及理由,送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第24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於公告徵收时,同时嘱托该管登记机关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登记簿注记徵收公告日期及文号,并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限制分割、合并、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25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或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通知及领取补偿费之通知,其对象及办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已登记者,依土地登记簿或建筑改良物登记簿所载之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姓名、住所,以书面通知。
二、徵收农作改良物或未经登记之建筑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公告之姓名、住所,以书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达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办理公示送达。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应以双挂号或其他得收取回执之方式为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将核准徵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时,得一并通知其领取补偿费之日期。

第26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本条例规定应发给补偿费之期限,指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期限。

第27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於土地徵收地价及其他补偿费补偿完竣,并完成土地登记后,应将办理经过情形,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28条 需用土地人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者,应於申请徵收前,拟具理由,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后,送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徵收及先行使用;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於徵收公告时,将上开事由一并公告。

第三章 徵收补偿
第29条 被徵收土地补偿金额之计算及发给,由土地所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30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徵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指徵收公告期满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现值。但徵收公告后,公告土地现值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评定,加成补偿成数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评定,评定结果徵收补偿地价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时之徵收补偿地价补偿。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一般正常交易价格,指经由调查当年期一般正常交易价格所估计之区段地价。

第31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指毗邻各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区段地价之平均数;於每年编制土地现值时,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计算之。
土地现值公告后,始经都市计画划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现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现值,应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重新计算公告之,作为徵收补偿地价之依据。但重新计算结果降低者,仍维持原公告土地现值,免再公告,并以原公告土地现值作为徵收补偿地价之依据。

第32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
一、建筑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设管道、修筑驳嵌、开挖水沟、铺筑道路等。
二、农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与修筑农路、灌溉、排水、防风、防砂及堤防等设施。
三、其他用地开发所为之土地改良。

第33条 申请发给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补偿费,应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申请验证登记,并持凭主管机关发给之改良土地费用证明书,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领取之。

第四章 区段徵收
第34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禁止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时,应检具开发计画及区段徵收范围地籍图。

第35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报请核准区段徵收时,应检具区段徵收计画书、徵收土地图册、土地使用计画图及区段徵收说明会纪录各二份,送核准徵收机关核准。

第36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区段徵收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范围及面积。
三、办理区段徵收之法令依据。
四、徵收范围内土地权属及面积统计。
五、土地使用之现况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一并徵收土地改良物。
七、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物情形。
八、徵收土地区内有无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维护措施。
九、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情形。
一○、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一一、都市计画或兴办事业计画概略。
一二、徵收范围内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额地价减轻比例。
一四、合法建物拆迁安置计画。
一五、公有土地以作价或领回土地方式处理及其协调情形。
一六、抵价地比例。
一七、开发完成后道路等九项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预定有偿或无偿拨用或让售情形。
一八、财务计画,包括预估区段徵收开发总费用、预算编列情形及筹措方式及偿还开发总费用分析。
一九、预计区段徵收工作进度。

第37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徵收土地图,应以地籍图描绘区段徵收范围,并加注图例。

第38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土地使用计画图,指区段徵收后土地使用之计画配置图;於完成都市计画地区,指都市计画图。

第39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举行说明会时,应说明下列事项:
一、区段徵收目的。
二、各项补偿标准。
三、抵价地比例及申请程序。
四、地价税与土地增值税之减免及扣缴。
五、耕地租约之处理。
六、他项权利或其他负担之处理。
七、其他事项。

第40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因情况特殊,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指抵价地总面积非为徵收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经需用土地人拟具具体理由,於区段徵收计画书报核前,先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所称曾经农地重划者,指原有土地曾参加农地重划并分担农路、水路用地,且该农路、水路用地已登记为直辖市、县 (市) 或农田水利会所有者。
抵价地发给比例因土地所有权人领取现金补偿或选择高价区位土地较多者,致实际发给面积比例降低,视为已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41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或核准事项,其属内政部申请区段徵收者,由内政部迳行核定之。

第42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申请发给抵价地者,主管机关於收件后,应於徵收公告期满后二个月内审查完毕。审查结果,应予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於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补正;申请人於补正期限届满之日前提出请求展延补正期限者,在不影响整体开发作业及时程原则下,得酌予展延。主管机关应於申请人补正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届期未补正者,应核定不发给抵价地。
前项申请发给抵价地、补正及主管机关审查期限,应於公告徵收时,载明於公告内,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43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改发给现金补偿者,应於召开抵价地分配作业说明会前为之,并由主管机关就资金调度情形徵询需用土地人意见,及视区段徵收实际作业情形核处之。

第44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称证明文件如下:
一、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者,应提出补偿承租人之证明文件。
二、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或永佃权者,应提出同意涂销他项权利之证明文件。
三、设定抵押权或典权者,应提出抵押权或典权之清偿、回赎或同意涂销之证明文件。
四、有限制登记者,应提出已为涂销限制登记之土地登记誊本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涂销之证明文件。

第45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或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或永佃权者,除依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办理外,并得请求主管机关邀集承租人或他项权利人协调;其经协调合於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机关就其应领之补偿地价办理代扣清偿及注销租约或涂销他项权利,并由土地所有权人就其剩余应领补偿地价申领抵价地:
一、补偿金额或权利价值经双方确定,并同意由主管机关代为扣缴清偿。
二、承租人或他项权利人同意注销租约或涂销他项权利。

第46条 需用土地人於申请区段徵收土地前,应会同主管机关邀集区段徵收范围内公有土地原管理机关及其为非公用之管理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协调公有土地处理方式。
前项公有土地以领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领回土地面积计算公式如附件一。
◎附件一
公有土地领回土地权利价值及面积计算公式(土地徵收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附件)
一、非农地重划区内公有土地领回土地面积(A1)=非农地重划区内以领回土地方式拨供开发之公有土地面积×抵价地比例
二、农地重划区内公有土地领回土地面积(A2)=农地重划区内以领回土地方式拨供开发之公有土地面积×抵价地比例
三、预计领回土地之总面积(A)=A1+A2
四、领回土地之总地价(V)=∑各宗供公有土地领回之土地面积×各该宗土地评定单位地价
五、位於非农地重划区内各公有土地领回土地之权利价值(V1)=V×【A1÷A】×【该公有土地位於非农地重划区内以领回土地方式拨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补偿地价÷非农地重划区领回土地之公有土地总补偿地价】
六、位於农地重划区内各公有土地领回土地之权利价值(V2)=V×A2÷A】×【该公有土地位於农地重划区内以领回土地方式拨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补偿地价÷农地重划区领回土地之公有土地总补偿地价】
七、各公有土地领回土地之面积=(V1+V2)÷该宗领回土地之评定单位地价

第47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拨供该管区段徵收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开发之公有土地,於领取地价款或经核定领回土地后,迳由区段徵收主管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或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应无偿拨供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开发之土地,指於区段徵收前,经区段徵收主管机关会同公有土地管理机关认定实际已作为道路、沟渠、公园、绿地、儿童游乐场、广场、停车场、体育场所及国民学校等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并应循无偿拨用程序办理。

第48条 公有土地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配回公共设施用地者,除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外,应以区段徵收计画书记载无偿拨供需地机关使用者先行指配,其余公有土地指配公共设施用地之顺序如下:
一、本市、县(市)有土地。
二、本乡(镇、市)有土地。
三、国有土地。
四、他直辖市、县(市)有土地。
五、他乡(镇、市)有土地。

第49条 区段徵收范围内之未登记土地,得视需用土地人分别登记为国有、直辖市或县(市)有,并由其指定管理机关。

第50条 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权利价值及面积计算公式如附件二。
◎附件二
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权利价值及面积计算公式 (土地徵收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条附件)
一、非农地重划区预计抵价地面积(A1)=非农地重划区之徵收土地面积×抵价地比例
二、农地重划区预计抵价地面积(A2)=农地重划区之徵收土地面积×抵价地比例
三、预计抵价地之总面积(A)=A1+A2
四、预计抵价地之总地价(V)=(∑规划供抵价地分配之各分配街廓面积×各该分配街廓评定之单位地价) × (A÷规划供抵价地分配之总面积)
五、位於非农地重划区内各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之权利价值 (V1)=V ×【A1÷A】×【位於非农地重划区内之该所有权人申请领回抵价地之补偿地价÷非农地重划区之徵收土地补偿总地价】
六、位於农地重划区内各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之权利价值 (V2) =V ×【A2÷A】×【位於农地重划区内之该所有权人申请领回抵价地之补偿地价÷农地重划区之徵收土地补偿总地价】
七、各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之面积=(V1+V2) ÷该领回土地之评定单位地价

第51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称开发总费用,指徵收土地之现金补偿地价、本条例第八条及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之补偿费及迁移费、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协议价购地价、公有土地以作价方式提供使用之地价款、公共设施费用、土地整理费用及贷款利息之总额。
前项所称公共设施费用,包括道路、桥梁、沟渠、雨污水下水管道、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及儿童游乐场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工程管理费、整地费、第五十二条规定需用土地人应分担之管线工程费用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必要公共设施之全部或部分费用。所称土地整理费用,指依其他规定应发给之自动拆迁奖励金、救济金、地籍整理费及其他办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费用。
前项道路,指区段徵收后登记为直辖市、县 (市) 或乡 (镇、市) 有之道路。

第52条 区段徵收范围内必要之管线工程所需工程费用或迁移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依下列分担原则办理:
一、原有架空线路或管线办理迁移时,需用土地人应协调管线机关(构)勘定迁移位置,管线机关(构)应依协调结果配合办理迁移,并负担全数迁移费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环境,需办理多次迁移时,除最后一次费用由管线机关(构)负担外,其余各次迁移费及用户所有部分之迁移费,均由需用土地人负担。
二、原有架空之电力线路应永久迁移,经需用土地人要求改为地下化者,迁移费用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地下化所需变更设置费扣除依原架空标准设计拆迁所需变更设置费用之差额,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三、新设电力采架空方式办理者,所需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四、新设电信采架空方式办理者,所需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负担三分之一,管线事业机关(构)负担三分之二。
五、新设自来水管线之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数负担。
六、新设电力、电信管线工程需施设之电气设备及缆线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
区段徵收范围外新设管线之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
但自来水管线因区段徵收位置或地势特殊需增加设备之工程费用,得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非属第一项区段徵收范围内必要之管线,其管线工程费用之分担原则,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第53条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缴纳差额地价之抵价地,主管机关应就超过应领抵价地面积换算其应有部分,嘱托登记机关於土地登记簿加注未缴清差额地价前,不得办理所有权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字样,主管机关於差额地价缴清后,立即通知登记机关注销。

第54条 抵价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筑单位面积,由主管机关依开发目的及实际作业需要划定之。但最小建筑单位面积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规则及都市计画所规定最小建筑基地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第55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将下列区段徵收业务,委托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
一、现况调查及地籍测量。
二、区段徵收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监造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价额及区段徵收后地价之查估。
四、抵价地分配之规划设计。
五、有关清册之编造。

第56条 区段徵收土地之处分收入,优先抵付开发总费用,如有盈余,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全部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如有不足,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第五章 撤销徵收
第57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申请撤销徵收,应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满后,始得为之。

第58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公告,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称。
二、原兴办事业之种类。
三、原徵收及撤销徵收之核准机关、日期及文号。
四、撤销徵收土地之区域。
五、撤销徵收土地应缴回之徵收价额、缴回期限及受理缴回地点。
六、公告期间。
七、逾期不缴回徵收价额者,仍维持原登记,并不得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收回该土地。
八、得提出异议及行政救济之期限。

第59条 撤销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设定有他项权利或订有耕地租约,且原土地所有权人应受之补偿尚未领取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於一定期间内缴清应缴回之徵收价额,发还其原有土地。

第60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维持原登记之土地,其为公有者,依公有财产管理有关法令处理之。

第61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现存部分酌定价额,一并办理撤销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权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价额者,得於撤销徵收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以书面提出异议,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准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62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但书规定先行使用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於申请徵用前,得免举行公听会,并免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第63条 申请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徵用计画书,并附具徵用土地图册或土地改良物清册及土地使用计画图,送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副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徵用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范围及面积。
三、兴办事业之种类。
四、兴办事业之法令依据。
五、土地使用之现状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有无一并徵用土地改良物。
八、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情形。
九、徵用土地区内有无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维护措施。
一○、举行公听会之经过情形。
一一、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经过情形及所有权人陈述意见之情形。
一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一三、被徵用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四、兴办事业概略及徵用期间。
一五、应需补偿金额总数及其分配。
一六、准备金额总数及其来源。
申请徵用土地改良物,得免载明前项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项。
有前条规定情形者,徵用计画书免载明第二项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事项。

第64条 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於区段徵收或一并徵收之土地不适用之。
原徵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并、重测或重划等原因,致无法维持原标示或位置者,其办理标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号土地之原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65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办理标售时,应於标售公告中载明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愿优先购买者,应於决标后十日内,自行检具保证金及相关证明文件,以书面向标售机关申请。
依前项规定於期限内申请优先购买权者,由标售机关依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提供之资料及申请人检附之相关证明文件审认之。
对同一标案土地申请优先购买者,有二人以上时,应於接到标售机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全体申请人优先购买权利范围之协议书,无法达成协议者,各优先购买权人购买之权利范围,由标售机关按该标案土地徵收当时,各该原土地所有权人被徵收土地面积与全体申请优先购买之原土地所有权人被徵收土地总面积之比例,计算其购买持分及应缴价款。但标案土地因分割、合并、重测或重划等原因,致无法维持原标示或位置者,按办理标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号整笔土地面积计算之。
前项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权人之继承人有二人以上申请优先购买者,除依协议外,按优先购买之继承人数平均计算其购买持分。
第一项保证金与该标售案公告之投标保证金相同。其收取、退还或没收之情形,由标售机关於标售公告文件中载明。

第66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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