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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登报400元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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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报遗失130元起 法院公告登报1字不到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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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声请股票支票公示催告登报及程序期间

法院声请股票支票公示催告登报及程序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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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法院公告、广告刊登公司
电话:02-23395714、02-22616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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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遗失被盗或毁损时,股东或合法持有人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股东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公司或股务代理部申请挂失手续:委托他人办理时,自然人应出具委托书及受托人之身分证影本一份,并加盖股东原留印鉴;法人应出具申请函。第一手股票或已过户挂失
1.警察局报案证明(载明挂失股票名称、股票号码、持有人、股数 等)。
2.原留印鉴。
3.股票挂失申请书(由公司或股务代理部提供)。
4.身分证影本一份。
5.委托他人办理:自然人股东应出具委托书,法人股东应出具申请函,所出具委托书或申请函,均应签盖留存公司之签名式或印鉴。
二、向发行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声请『公示催告』:股东向公司或股务代理部申请股票挂失后,应於五日内依民事诉讼法持公司或股务代理部所发之挂失函向该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声请公示催告,并将公示催告声请状副本(即加盖『法院收状章』声请状原稿)及法院收文收据影本各一份送交公司或股务代理部。逾期未办理者,依据股务处理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得注销挂失之申请。
三、将法院之『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全文刊登报纸:公示催告经法院裁定后,法院将邮寄裁定书予股东,股东依其裁定书内容刊登报纸,一份报纸股东自行留存,一份报纸连同裁定书影本送交公司或股务代理部,两份报纸请整版留存,勿迳行剪下。
四、向法院声请『除权判决』:自登报日起6个月公示催告期满后,三个月内股东检附报纸一份、裁定书正本、印章向法院声请除权判决。
五、向公司或股务代理部办理补发新股票:俟除权判决裁定后,请检附除权判决书正本填具『股票挂失补发申请书』并加盖原留印鉴,向公司或股务代理部声请补发新股票。股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者,其股息、红利、配股等从属权利,须俟公司或股务代理部接获法院除权判决书后方可领取。股东若於办理挂失后又寻获股票者,应填具『股票挂失撤销申请书』并加盖原留印鉴,向公司或股务代理部办理挂失撤销;若已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者,除填具『股票挂失撤销申请书』外,应加附撤销公示催告声请状副本(即加盖『法院收状章』之声请状原稿)。
支票遗失或被窃时,发票人或执票人应於依下列顺序办理
(一)向付款银行办理挂失止付:发现支票丧失时,立即以电话通知付款银行挂失止付,禁止付款,然后再赶紧到付款银行办理挂失止付的手续,以免票款被他人领走。
(二)向法院声请公示催告:经向付款银行好挂失止付后,应马上前往该支票付款地所属的地方法院,声请公示催告。声请时应检具银行发给的「票据挂书止付通知书」副本、「支票抄件」、和「公示催告声请状」两份,向法院提出声请后五天内,向付款银行提出已为声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否则先前所为之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三)声请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经法院裁定准许后,则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於六个月以上的时间申报权利,如果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仍没有人向法院申报,此时法院可因当事人的声请而宣告该支票无效。
(四)声请人即可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向支票债务人(发票人、付款人)主张支付票款。

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 (民国96年12月26日 修正)
第539条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书转让之证券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公示催告,对於不申报权利人,生失权之效果。
第540条法院应就公示催告之声请为裁定。法院准许声请者,应为公示催告。
第541条公示催告,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二、申报权利之期间及在期间内应为申报之催告。三、因不申报权利而生之失权效果。
四、法院。
第542条公示催告之公告,应黏贴於法院之公告处,并登载於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
前项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间,由法院定之。
声请人未依前项规定登载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
第543条申报权利之期间,除法律别有规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后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之日起,应有二个月以上。
第544条申报权利在期间已满后,而在未为除权判决前者,与在期间内申报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545条公示催告,声请人得於申报权利之期间已满后三个月内,声请为除权判决。但在期间未满前之声请,亦有效力。
除权判决前之言词辩论期日,应并通知已申报权利之人。
第546条法院就除权判决之声请为裁判前,得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
第547条驳回除权判决之声请,以裁定为之。
第548条申报权利人,如对於公示催告声请人所主张之权利有争执者,法院应酌量情形,在就所报权利有确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权判决保留其权利。
第549条公示催告声请人,不於言词辩论期日到埸者,法院应依其声请,另定新期日。
前项声请,自有迟误时起,逾二个月后,不得为之。
声请人迟误新期日者,不得声请更定新期日。
第549-1条法院为除权判决者,程序费用由声请人负担。但因申报权利所生之费用,由申报权利人负担。
第550条法院应以相当之方法,将除权判决之要旨公告之。
第551条对於除权判决,不得上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声请人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一、法律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间者。
四、为除权判决之法官,应自行回避者。
五、已经申报权利而不依法律於判决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审理由者。
第552条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於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之。
前项期间,自原告知悉除权判决时起算。但依前条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如原告於知有除权判决时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时起算。
除权判决宣示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销之诉。
第553条第五百零一条、第五百零二条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於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准用之。
第554条对於除权判决所附之限制或保留,得为抗告。
第555条数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并之。
第556条宣告证券无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第五百五十七条至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557条公示催告,由证券所载履行地之法院管辖;如未载履行地者,由证券发行人为被告时,依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如无此法院者,由发行人於发行之日为被告时,依各该规定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
第558条无记名证券或空白背书之指示证券,得由最后之持有人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前项以外之证券,得由能据证券主张权利之人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第559条声请人应提出证券缮本、影本,或开示证券要旨及足以辨认证券之事项,并释明证券被盗、遗失或灭失及有声请权之原因、事实。
第560条公示催告,应记载持有证券人应於期间内申报权利及提出证券,并晓示以如不申报及提出者,即宣告证券无效。
第561条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并应黏贴於该交易所。
第562条申报权利之期间,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后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之日起,应有三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
第563条持有证券人经申报权利并提出证券者,法院应通知声请人,并酌定期间使其阅览证券。
声请人阅览证券认其为真正时,其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由法院书记官通知声请人及申报权利人。
第564条除权判决,应宣告证券无效。
除权判决之要旨,法院应以职权依第五百六十一条之方法公告之。
证券无效之宣告,因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撤销者,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销除权判决之判决确定后,应以职权依前项方法公告之。
第565条有除权判决后,声请人对於依证券负义务之人,得主张证券上之权利。
因除权判决而为清偿者,於除权判决撤销后,仍得以其清偿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但清偿时已知除权判决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566条因宣告无记名证券之无效声请公示催告,法院准许其声请者,应依声请不经言词辩论,对发行人为禁止支付之命令。
前项命令,应附记已为公示催告之事由。
第一项命令,应准用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告之。
第567条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证券或其他原因未为除权判决而终结者,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撤销禁止支付之命令。
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销,应准用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告之。
(以上仅供参考,实际以当时法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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