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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须知
依据民法第1004条之规定:夫妻得於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另依民法第1004条之规定: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就其规定,若夫妻同意办理夫妻分别财产制,则夫妻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自有之财产,其申请夫妻分别财产制注意事项如下:
一、登记机关: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事件,由地方法院登记处办理之。
二、登记管辖: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不能在住所地为登记或其主要财产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辖。如不能依上述规定,定管辖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三、登记范围:夫妻得於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民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夫妻於婚姻关系存续中并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四、登记效力:夫妻财产制之订定、变更、废止,应以书面为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他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
五、登记类别:分订约登记、变更登记、废止登记三类。登记应用夫妻财产制之法定名称。
六、约定财产制种类:分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二种。(请参阅后述简介及民法第1031条至1046条之规定)。
七、声请人:应由契约当事人双方声请之。但其契约经公证者,或因住居所变更而重为登记者,得由一方声请之。
八、声请手续:声请登记应具声请书,记载夫妻姓名、职业、住居所,由声请人签名或盖章。其委由代理人代为声请登记者,应附具委任书。登记时应提出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声请人或代理人为外国人者,应提出护照或居留证或其他证件,以证明声请人或代理人确系本人。订约登记声请书,应记载结婚年月日、结婚地点、约定财产制种类,附具夫妻财产制契约书、财产目录及其证明文件,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应提出该机关所发之誊本。变更登记声请书,应记载原登记之约定财产制、变更之种类、订定变更契约年月日,并附具契约书。废止登记声请书,应记载原登记之约定财产制,订立废止契约年月日,并附具契约书。
九、签名式或印鉴:订约登记,应同时提出夫及妻之签名式或印鉴於法院,以后提出於法院之文书,应为同式之签名式或盖印鉴章。前项印鉴如毁毁、遗失或被盗时,应即刻登当地新闻纸三日声明作废,并取具二人之证明书向法院声请更换。
十、公告:登记之公告,应由声请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后三日内登载於当地新闻纸。
十一、重为登记:已登记之住所有变更时,应於变更后三个月内,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记处声请重为登记,并应提出原登记簿誊本或影印本及住居所变更后之户籍誊本或影印本各乙份。其不重为登记者,前登记簿之登记,因满三个月而失其效力。自住居所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声请重为登记,复迁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视为未变更。
十二、外国人之夫妻财产登记: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而依中华民国法律订立之夫妻财产制契约声请登记者,适用前开各规定。
十三、登记之异议: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登记处处理登记事务,有违反法令或不当时,得於知悉后十日内提出异议。但於处理事务完毕后已逾二个月时,不得提出异议。
十四、约定财产简介:
1.共同财产制: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於夫妻公同共有。(特有财产之范围,请参阅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之一)
共同财产夫妻之一方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约定由一方管理者,从其约定。其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夫妻之一方,对於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於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於死亡者之继承人,其他人数归属於生存之他方。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2.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及使用收益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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