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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司催字第O號
聲請人O住臺北市O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O年O月O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O
支票附表:O年度司催字第O號編號1發票人O付款人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分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O元支票號碼O發票日期(或到期日)O年O月O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O年O月O日
發文字號:士院O年度司繼字第O號
主旨:公示送達張家麒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O年度司繼字第O號聲請人O與被繼承人O間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張家麒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O年O月O日
發文字號:O士院景登字第O號
主旨:公告O、O於中華民國O年O月O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O號(案號為O年度財登字第O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O民國O年O月O日生。住所:台北市O號。妻:O民國O年O月O日生。住所:台中市O。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家催字第O號
聲請人O住新北市O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O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准對失蹤人O(O,民國O年O月O日生,失蹤前設籍新北市O號,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O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翌日起捌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林玉琴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O為聲請人之母,出生於民國O年O月O日,於O年O月O日經通報列為失蹤協尋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O年,爰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刑事前科、所得財產資料、失蹤協尋紀錄、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投保資料、出入境紀錄、死亡登記資料、治喪紀錄等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等在卷可憑。從而,堪認失蹤人確於O年O月O日失蹤,至今生死不明,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即准對於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個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O年O月O日家事庭法官O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O年O月O日書記官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司繼字第O號
聲請人O住臺北市O樓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O(O,民國O年O月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生前籍設臺北市O樓)於O年O月O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又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個月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特此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O年O月O日家事庭司法事務官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O年O月O日
發文字號:O士院景登字第O號
主旨:公告O等理事聲請辦理社團法人中華民國O協會設立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O年O月O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俟聲請人完成法人登記程序並繳驗財產已移轉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O號(案號為O年度法登社字第O號)。
貳、登記事項:
一、法人名稱及類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O協會。
二、主事務所:台北市O樓。
三、目的:推廣***為宗旨。
四、設立許可機關及日期:內政部中華民國O年O月O日台內社字第O號函。
五、存立時期:永久。
六、財產總額:新臺幣O元整。
七、代表法人之理事:O(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
八、出資方法: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
九、理、監事姓名及住所如下:
理事長
常務理事
常務理事
理    事
理    事
理    事
常務監事
監    事
監    事
十、法人章程、圖記及理事、監事印鑑。
院長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O年O月O日
發文字號:(O)取字第O號
主旨:因聲請人即提存物受取人O遺失提存通知書,利害關係人對其領取本院O年度存字第O號提存物之聲請如有異議,得於20日內向本所聲明,逾期即准其領取。
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
主任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