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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司催字第O号
声请人O住台北市O号
上列声请人因遗失证券事件,声请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对於持有附表所载证券之人为公示催告。
二、声请人应於本裁定送达后二十日内将本公示催告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该证券之人,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报其权利并提出该证券。
四、如不为申报及提出证券,本院将宣告该证券为无效。
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民事庭司法事务官O
支票附表:O年度司催字第O号编号1发票人O付款人O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O分公司票面金额(新台币)O元支票号码O发票日期(或到期日)O年O月O日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达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发文字号:士院O年度司继字第O号
主旨:公示送达张家麒之裁定正本1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3项及第151条。
公告事项:
一、本院受理O年度司继字第O号声请人O与被继承人O间陈报遗产清册事件。
二、应送达之裁定正本,现由本书记官保管,张家麒得随时来院领取。
书记官:O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发文字号:O士院景登字第O号
主旨:公告O、O於中华民国O年O月O日登记分别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
依据:非讼事件法第105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10条。
公告事项:
壹、登记号数:第O号(案号为O年度财登字第O号)。
贰、登记事项:
一、夫:O民国O年O月O日生。住所:台北市O号。妻:O民国O年O月O日生。住所:台中市O。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种类:分别财产制。
三、财产清册:如附件财产清册。
院长O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家催字第O号
声请人O住新北市O号
上列声请人因宣告O死亡事件,声请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准对失踪人O(O,民国O年O月O日生,失踪前设籍新北市O号,身分证统一编号:O号)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踪人O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公报或新闻纸之翌日起捌月内,向本院陈报现尚生存,如不陈报,本院将宣告其为死亡。无论何人,凡知失踪人林玉琴之生死者,均应於上开期间内,将其所知之事实,陈报本院。
声请人应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贰月内将本裁定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并将登载证据检送本院,逾期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理由
一、按失踪人失踪满7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条第1项定有明文。
二、声请意旨略以:失踪人O为声请人之母,出生於民国O年O月O日,於O年O月O日经通报列为失踪协寻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O年,爰声请对失踪人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语。
三、经查,声请人主张之上开事实,业经提出受理失踪人口案件登记表、户籍誊本等为证。此外,经本院依职权查询失踪人之刑事前科、所得财产资料、失踪协寻纪录、劳工保险、全民健康保险及公务人员保险投保资料、出入境纪录、死亡登记资料、治丧纪录等后,亦查无失踪人现仍生存或活动之情形,此有****等在卷可凭。从而,堪认失踪人确於O年O月O日失踪,至今生死不明,故本件声请核与首开法条尚无不合,应予准许。
四、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应黏贴於法院之公告处,并登载於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前项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间,由法院定之。声请人未依前项规定登载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民事诉讼法第625条、第542条定有明文。本院即准对於失踪人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声请人自应依上开规定,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个月内将本裁定登载於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并将登载证据检送本院,逾期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爰裁定如主文第4项所示。
五、依民事诉讼法第628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O年O月O日家事庭法官O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如对本裁定抗告须於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应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整。
中华民国O年O月O日书记官O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司继字第O号
声请人O住台北市O楼身分证统一编号:O号声请人因其被继承人O(O,民国O年O月O日生,身分证统一编号:O号,生前籍设台北市O楼)於O年O月O日死亡,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本院,本院依法为公示催告。凡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新闻纸之翌日起7个月内向继承人报明其债权,如不为报明,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又声请人应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个月内将本裁定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并将登载证据检送本院,特此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应於裁定送达后10日内,以书状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中华民国O年O月O日家事庭司法事务官O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发文字号:O士院景登字第O号
主旨:公告O等理事声请办理社团法人中华民国O协会设立登记,业经本院登记处於中华民国O年O月O日登记於法人登记簿,俟声请人完成法人登记程序并缴验财产已移转法人所有之证明文件后,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依据:非讼事件法第93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10条。
公告事项:
壹、登记号数:第O号(案号为O年度法登社字第O号)。
贰、登记事项:
一、法人名称及类别:社团法人中华民国O协会。
二、主事务所:台北市O楼。
三、目的:推广***为宗旨。
四、设立许可机关及日期:内政部中华民国O年O月O日台内社字第O号函。
五、存立时期:永久。
六、财产总额:新台币O元整。
七、代表法人之理事:O(身分证统一编号:O号)。
八、出资方法:入会费、常年会费、事业费、会员捐款、委托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
九、理、监事姓名及住所如下:
理事长
常务理事
常务理事
理    事
理    事
理    事
常务监事
监    事
监    事
十、法人章程、图记及理事、监事印鉴。
院长O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O年O月O日
发文字号:(O)取字第O号
主旨:因声请人即提存物受取人O遗失提存通知书,利害关系人对其领取本院O年度存字第O号提存物之声请如有异议,得於20日内向本所声明,逾期即准其领取。
依据:提存法施行细则第33条。
主任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