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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O年O月O日
發文字號:北院O年度司票字第O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O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O年度司票字第O號聲請人O與相對人O間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司票字第O號
聲請人O住新北市
送達代收人O律師
相對人江沛旻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O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中華民國O年O月O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O年O月O日
發文字號:北簡O北簡字第O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O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O年度北簡字第O號原告O與被告O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現由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O年O月O日
發文字號:O北院O字第O號
主旨:公告O、O於中華民國O年O月O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O號(案號為O年度財登字第O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O住所:臺北市信義區O。
妻:O住所:臺北市信義區O。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登記處主任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家催字第O號
聲請人O住高雄市前鎮區
相對人O住台北市松山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O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准對失蹤人O(O、民國O年O月O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拾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判決前,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先行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各款式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0條、第6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弟,因失蹤人O(女、民國O年O月O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於民國O年O月O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7年以上,聲請人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2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即准聲請人對於失蹤人O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O年O月O日家事法庭法官O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O年O月O日
法院書記官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繼字第O號
聲請人O住台北市
被繼承人O住台北市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O(O、民國O年O月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松山區)於民國O年O月O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吳育参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四、第二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陸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五、聲請費用由朱育参遺產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157條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O年O月O日家事法庭法官O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O年O月O日書記官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O年O月O日
發文字號:O北院O字第O號
主旨:公告O等聲請辦理社團法人O設立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O年O月O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俟聲請人完成法人登記程序並繳驗財產已移轉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O號(案號為O年度法登社字第O號)。
貳、登記事項:
一、法人名稱及類別:社團法人O。
二、主事務所:台北市O。
三、目的:本會以O
四、設立許可機關及日期:內政部中華民國O年O月O日台內社字第O號函。
五、存立時期:永久。
六、財產總額:新臺幣O整。
七、代表法人之理事:O。
八、出資方法: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
九、理、監事姓名及住所如下:
理事長
常務理事
常務理事
理    事
理    事
理    事
理    事
常務監事
監    事
監    事
十、法人章程、圖記及理事、監事印鑑。
登記處主任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O年O月O日
發文字號:(O)字第O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O年度存字第O號提存人O與受取權人O間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為新台幣O元整,應送達之提存通知書壹件,受取權人得隨時向本所領取。
依據:提存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2項。
主任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O年度司催字第O號
聲請人O住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O年O月O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O